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64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64 號
訴 願 人 黃政雄
上列訴願人因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7 月17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6001916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參加本院公告辦理 106 年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本院經核其應備文件尚未繳齊,以 106 年 6 月29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60017336 號函(下稱 106 年 6月 29 日函)通知其於 106 年 7 月 7 日前補正。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6 日(寄件郵戳日期)補送資料,本院審查其所送訴訟書狀(民事案號 20 件,書狀 79 份;刑事案號 20 件,書狀 42 份),仍有未就每件案號自行擇定 1 份書狀之情事,爰以 106 年 7 月 17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60019166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轉任法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本院 106 年 6 月 29 日函命其補正事項有 4 項,惟未敘明該等補正事項攸關本件申請案之實體審查,係屬前提要件,得於任一命補正事項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時,逕予駁回其申請案等字樣。且法官遴選辦法第 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得逕予駁回,而非謂任何一命補正事項「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得逕予駁回,自非受規範者(即訴願人)所得預見。
(二)本院 106 年 6 月 29 日函命補正事項第 4 項為「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書狀應送 40 件,每一案號為 1 件,每件擇 1 份書狀,依案件類型分別裝訂,各一式 4冊」。所謂「1 份書狀」並無明確定義,本院命補正函亦無詳列訴願人究應檢具如何之訴訟書狀,方符所謂「每件擇 1 份書狀」之「補正完全」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訴願人數次向本院承辦人員詢問均未獲明確答復。訴願人依實務運作及經驗法則,認應包含該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整體之相關書狀,並於補正時已將同一案號而非同一審級之書狀抽出刪除,且於補正前向本院承辦人員洽詢確認,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本院審核訴願人補正之資料時,如認其仍有未盡完足情事,理應比照前函通知訴願人補件說明,卻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一貫性作為義務與比例原則。
(三)有關「文件份數之多寡」與「文件內容實質審查」之目的非當然一致,原處分以訴願人未就每案件擇定 1 份書狀而駁回其申請案,形同剝奪法官遴選委員會具體審酌程序。且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並無明確指出「申請人已繳齊應備之文件,尚有多餘書狀」及「前開多餘文件究竟與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何一要件不符」等節。原處分未載明否准處分之法律依據,具有處分理由記載不完備之瑕疵。
理由
一、按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下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第 2 項)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次按本院 105 年 2 月 3日院台人二字第 1050001083 號令修正發布之「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申請轉(再)任法官應備文件一覽表」(下稱應備文件一覽表)之三、應備文件(二)自行申請序號一之應備文件項目第十項規定:「執業期間承辦案件所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書狀共 40 件……。(每一案號為 1 件,每件擇 1 份書狀,依案件類型分別裝訂,各一式 4 冊……)」。
二、查訴願人以律師資格向本院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本院審核其所送民、刑事承辦案件一覽表之「年度」、「所屬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欄位誤繕,部分訴訟書狀未檢附載有案號、申請人姓名之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頁面,及提出之訴訟書狀有不合「每一案號為 1 件,每件擇 1 份書狀」規定等情事,以 106 年 6 月 29 日函定期通知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之意旨。嗣本院審核訴願人補送之資料,仍發現其所送 40 件案號之訴訟書狀(民事案號 20 件,書狀 79 份;刑事案號 20 件,書狀 42 份),未就每件案號自行擇定 1 份書狀,已然違反應備文件一覽表規定,故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背。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其補正資料符合「每件擇 1 份書狀」規定部分:
(一)訴願人雖認所謂「每件擇 1 份書狀」之定義不明,解釋上應包含該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整體之相關書狀,如言詞辯論狀(一)、(二)、(三)……,或上訴理由狀(一)、(二)、(三)……等等,法院始能綜合概括審認訴訟案件的重點或爭點等。惟該等解釋方法,不僅逾越應備文件一覽表規定文字之可能意義範圍,亦悖離該規定係在於統一並適當限制各申請人送審書狀數量之規範本旨。若依訴願人之解釋,不僅可能造成各別申請人檢附之書狀數量多寡有異,致彼此間欠缺相同之衡量基礎,亦將增加審查委員審查之負擔及評比之困難,顯不可採。
(二)觀諸「每件擇 1 份書狀」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判斷上亦無困難可言,訴願人認本院命補正函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陳訴數次向本院承辦人員詢問均未能獲明確答復等語,實無理由。本院在實際收受訴願人補送之資料並為審核前,不可能預知其補正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且訴願人指稱在寄送補正訴訟書狀前,最後已獲本院承辦人確認已完成補正程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未規定提出多餘書狀之法律效果,且本院縱認補正不完全,亦應給予再次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
(一)查訴願人既謂隨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必須陸續提出相關書狀,即應知悉每 1 件案號所提書狀不只 1 份之情事,惟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後,猶執個人主觀認知,仍就 40 件訴訟案號提出共計 121 份書狀,超過規定書狀數量 3倍以上。本院於訴願人補送之該等書狀中,無從辨認何40 份書狀方屬訴願人擇定送審之標的,即與「未繳齊應備文件」無異。況基於申請人間之公平競爭,本院亦不能將訴願人所繳書狀全數送審或逕予代擇 40 份書狀送審。故本院經審酌公告受理申請時間自 106 年 2 月 17 日起至同年 5 月 1 日止,訴願人有充分時間準備文件,期滿後並已給予訴願人 1 次補正機會,且該申請案實無從進行書狀審查程序,原處分予以駁回,符合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另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訴願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係訴願人申請轉任法官,本院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於駁回前自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訴願人未就送審之 40 件訴訟案號,每件案號擇 1 份書狀,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轉任法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簡 慧 娟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