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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1、2、3、4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1、2、3、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6 年 11 月 10 日106 年訴字第 68 號、69 號、70 號、71 號等 4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 11 月 10 日 106 年訴字第 68 號、69 號、70 號、71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4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
├──┼─────────┼─────────┤
│1   │107 年再字第 1  號│106 年訴字第 68 號│
├──┼─────────┼─────────┤
│2   │107 年再字第 2  號│106 年訴字第 69 號│
├──┼─────────┼─────────┤
│3   │107 年再字第 3  號│106 年訴字第 70 號│
├──┼─────────┼─────────┤
│4   │107 年再字第 4  號│106 年訴字第 71 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1、2、3、4 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