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56、57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6、57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107 年再字第 5、6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且接續作成 106 年 8 月 24 日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1號裁定及同年月 31 日 106 年度全字第 30 號裁定,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106 年 10 月 12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及同年月25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 79、8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5、6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5、6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