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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36 號

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36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6 月21 日 107 年訴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105 年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之重大訴訟利益,於 106年 12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 107 年 3 月 9日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申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於 107 年 4 月 2 日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 年 6 月 21 日 107 年訴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開決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以該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申請再審到院。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係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之案件,其於 107 年 4 月 2 日提起訴願之案件顯為獨立不同之訴願案,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卻混淆之,是上開訴願決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三、查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之案件,與其 107 年 4 月 2 日提起訴願之案件,二者均係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是本件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再審申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36 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