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8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6 年 12月 14 日會訴字第 106003291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曾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再行陳情,又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6 年 12 月 14 日會訴字第 1060032911 號函知訴願人,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請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王 梅 英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