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4、5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4、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 月 17日 107 年訴字第 56、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且接續作成 106 年 8 月 24 日 106年度聲國字第 21 號裁定及同年月 31 日 106 年度全字第30 號裁定,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06 年 10 月 12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及同年月 25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9、8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5、6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5、6 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 56、5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申請人對臺高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高院各該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2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蔡 新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