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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70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70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9 月 26日 109 年訴字第 3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 2號、104 年度全字第 99、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2、13 號等事件,承審的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9年 5 月 20 日 109 年度賠字第 13、14、15、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 109 年 5 月 20 日109 年度賠字第 12、16、3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上開事件承審法官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70 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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