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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4 日109 年再字第 57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08 年度上國字第 14 號國家賠償事件,合議庭法官駁回訴願人的上訴,顯有故意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 12 月 27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年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9 年再字第 57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57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上國字第1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 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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