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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51 號

因訴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9、51 號

訴 願 人 陳蔡秀錦

訴願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 月 28 日及同年 2 月 17 日訴願書,分別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主張上開裁定所為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請求撤銷各該裁定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訴願案號        │法院裁定案號                    │
├──┼──────────┼────────────────┤
│    │                    │最高行政法院下列裁定:          │
│    │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92  號        │
│ 1  │113 年訴字第 9  號  │112 年度抗字第 311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      │
│    │                    │112 年度訴字第 479  號          │
├──┼──────────┼────────────────┤
│    │                    │最高法院下列裁定:              │
│ 2  │113 年訴字第 51 號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    │                    │112 年度台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51 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因訴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