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4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6 年訴字第 4 號
訴 願 人 甲○○
訴願人因聲請付與裁判書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4 月
17 日 0960000607 號司法信箱電子信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因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需,於 96 年 4 月 14 日、15 日以電子傳遞及郵寄紙本「申請書」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付與該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案經該院簽准,併於 4 月 17 日以電子函復([email protected]):「按本院裁判書於 87 年起始建置於司法院網站法學檢索網,如欲查閱 87 年以前裁判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聲請。」傳送至訴願人電子信箱。訴願人不服,再度於 4 月 18 日同時電子傳遞及郵寄紙本「陳請書」,申請付與前揭裁判書,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4月 19 日電子函復,請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於同日(4 月 19 日)電子傳遞訴願書,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儘速核准提供該判決書,嗣於 5 月 18 日補正書面訴願書。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願標的為電子信函,並非書面函復,訴願人雖曾於96 年 5 月 1 日、14 日(按:4 月 19 日提起本件訴願)分別寄送書面及電子郵件,請求最高行政院針對上述 4 月 15 日「申請書」及 4 月 18 日「陳情書」提供書面函復,惟該院僅以 5 月 21 日院登文字第 096000018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因前開陳情書所陳為同一事項,且電子回復已為處理,故未再以書面函復。」故訴願人僅就 4 月 17 日之電子信函表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最高行政法院以電子函文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使未以書面函復,仍應視為行政處分,且該函復內容亦為該院所不爭,訴願人要求其寄發書面,該院亦不應拒絕。再者,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若在網路上進行依據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方式表示意思之行為時,只要透過當事人約定,而電子文件之內容既可完整呈現,且日後可取出以供查驗,又無法令排除適用者,電子文件即可取代書面,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
(二)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訴願人之申請付與裁判書,其承辦人員答稱,如擅將裁判書提供給第三人而未告知裁判書之當事人,很可能發生當事人異議等情事。惟查,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網站上,已登載該裁判書之要旨且載明當事人姓名,並未保護其隱私,而他人之裁判書全文亦查閱得到,難道網站上刊登之判決書均已告知每位當事人並經同意刊登而無異議嗎?司法院既然設有網路查詢之便利措施,難道上網查詢之民眾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提出聲請,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由院長許可嗎?顯然所謂保護當事人隱私之說相當牽強,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之規定與目前絕大部分裁判書已可公開查詢之現況差距甚遠。況且訴願人已於「申請書」說明二、中釋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申請資料僅為了解詳細事實以對照是否適用於訴願人申請案件之用,所援用參考前揭裁判書全文與前揭函釋檔案資料之申請若有涉及該案關係人隱私資料如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請貴院酌予刪略。」如此,應不致侵犯隱私權。訴願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 96條第 2 項規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也依相關規定填具聲請人資料,若資料不足或說明不清,法院應來函通知補正而非要求重新聲請,訴願人曾建請承辦人陳報院長許可,卻答稱本案已結案,必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重新聲請或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於申請書中所釋明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申請書」說明一、:「訴願人目前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依據該所 96 年 4 月 12 日來函所附臺南縣政府 96 年 4 月9 日府地籍字第 0960046230 號函請示內政部公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研議本案,惟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網站資料僅能查到該裁判要旨而無裁判書全文,且裁判要旨所提及之內政部 81 年12 月 9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5685 號函釋亦查詢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未果,又向內政部地政司資訊科與登記科洽詢,查無該資料,不料援用機關臺南縣政府亦未查詢前揭書函,亦無法從公立圖書館查詢到。」及說明二、:「申請資料僅為了解詳細事實以對照是否適用於訴願人申請案件之用,所援用參考前揭裁判書全文與前揭函釋檔案資料之申請若有涉及該案關係人隱私資料如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請貴院酌予刪略。」臺南縣政府函請示內政部公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裁判書研議訴願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可能據以駁回此申請案,故,事涉權益至鉅,亟欲了解該裁判書全文之事實內容。
(四)訴願人申請之裁判書為 83 年舊檔案,並非進行中之訴訟案件,以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人民申請,固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考量,或許與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等在適用上發生競合,但其仍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之規定,因此,仍應就個案考量對於合法合理之申請提供檔案資料。
(五)訴願人不認識當事人更無從得知當事人通訊資料,如何徵詢當事人同意?訴願人認為,如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有徵得當事人同意之需要始得提供,則應由其進行徵詢而非由申請之不特定第三人徵詢同意,方屬合情合理。
(六)訴願人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判解函釋」,可查到該裁判書之「裁判要旨」,可知該裁判書應屬公開之資訊,何況司法院也訂有「政府資訊公開作業注意事項」。是以,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該裁判書。亦即,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10 條之規定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理由不得拒絕申請,並且應依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辦理本件申請案。
(七)參照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號函、檔案管理局 95 年 3 月 31 日檔應字第 0950012306 號函之解釋,若裁判書已屬歸檔之「檔案」,依檔案法規定之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已依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將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裁判書歸檔,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應可提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時,訴願人係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如無第 18 條規定之得拒絕情形,則應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核准複製檔案予訴願人。
(八)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是針對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訴訟卷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與訴願人以資訊公開及檔案應用申請之情形截然不同。訴願人申請經公告可公開之裁判書全文,並非有關當事人隱私之資料、書狀、筆錄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文書卷宗。
(九)基於上述相關法規、函釋之說明,訴願人之資訊公開與檔案應用申請應屬合宜有理,最高行政法院除了依相關行政法院法規之外,更應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規定,便民辦理資訊公開與檔案應用之申請,並應儘速作成核准訴願人申請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裁判書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信箱電子函復,未有一般紙本作業之發文號,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引不服本院 96 年 4 月 17 日第 09600000607 號電子函復,經查該文號係訴願人 96 年 4 月16 日向本院郵遞申請書之收文號,特予指明。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前項之請求。」依此規定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始得請求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法條所以將當事人與第三人作不同規定,乃因第三人於當事人間之訴訟記錄,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除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外,無庸與當事人同有利用訴訟記錄之權利。又法條既規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故僅係當事人之親戚、友人、或與當事人有經濟交易關係,或因另案有參考某一裁判所示之見解者,則難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裁判書,依其申請書所載,係因其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依該所 96 年 4 月12 日所登字第 0960002977 號函所附臺南縣政府 96 年4 月 9 日府地籍字第 0960046230 號函請示內政部公文,援引本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裁判書,需瞭解該裁判之見解。則依前述說明,其情形與法條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相符。訴願人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第 2項規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有誤解。再者,訴願人稱:申請案之裁判書非進行中之訴訟案件,以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申請,固有保護個人隱私之考量,然與檔案法、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應就個案考量云云。惟本件訴願人既係聲請付與本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裁判書,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院復知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96條規定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理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準此,各級行政法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主動公開行政法院之裁判書全文,以供各界研究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雖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一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第二項),惟此乃係就當事人及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事項所為之規定,與法院應主動公開裁判書全文,為不同之二事,合先指明。
二、各級行政法院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主動公開行政法院之裁判書全文,以供各界研究參考,則人民自亦得請求公開。矧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該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書全文,以供其進行中之行政爭訟程序參考,自更應認為其具有知悉該號判決全文之正當合法利益。至如該號判決部分與原當事人隱私有關,亦僅需遮蔽其相關部分後予以公開,始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訴願人請求遮蔽原判決有不予公開之部分後,提供其參考,即難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7 日之電子函復,以該院裁判書於87 年起始建置於司法院網站法學檢索網,如欲查閱 87 年以前裁判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聲請,即難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依法公開該號判決書全文,以供訴願人參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 光 群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黃 錦 堂委員 高 瑞 錚委員 吳 景 源委員 劉 令 祺委員 高 秀 真委員 高 金 枝委員 黃 國 忠
院長 翁 岳 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1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