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建興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0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10 號(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前,因故對張見全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見全,致張見全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胸部、右前臂及背部挫傷、嘴唇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見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 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見全之證述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不僅顯示其藐視法紀之心態,更對他人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