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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金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金發(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223-GS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臺東火車站前,經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脊髓無法走動太久,故要到火車站購票時無法將車停放於停車場,因此乃暫停後至車站買票即被舉發違規,因確有病在身無法長距離行走,請准予撤銷本件違規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8223-GS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臺東火車站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此觀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甚明,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未依規定位置停放車輛,其所主張身體傷病無法長距離走動之事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列因情節輕微而得不予舉發之規定不相符合,是異議人以上揭事由,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誤,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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