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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瑞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粘瑞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瑞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粘聰明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李秀月盜用粘聰明印章及代填
    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並持交該約定書予臺灣電力公司、中
    華郵政公司行使,以遂行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95
    年10月27日、96年9月11日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小利,竟盜用胞弟粘聰明印章及冒用粘聰明之名義辦理自粘
    聰明郵局帳戶自動扣繳電費程序,對粘聰明之權益及臺灣電
    力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資訊管理安全及正確性均有損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粘聰明成立調解(本
    院卷第26頁調解書參照)、賠償粘聰明之經濟損失,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粘聰明之經濟損失程度、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害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態度(本院卷第24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復衡酌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得
    到被害人諒解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㈢沒收
    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並行
    使之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2 紙,因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郵局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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