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東惠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B-075)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0、12、14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惠子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東惠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定應執行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東惠子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毒品器具(甲基安非│2組 │被告東惠子│ │ │他命吸食器) │ │ │ ├──┼─────────┼────┼─────┤ │ 2 │毒品器具(玻球球)│4個 │被告東惠子│ ├──┼─────────┼────┼─────┤ │ 3 │毒品器具(吸管) │2支 │被告東惠子│ ├──┼─────────┼────┼─────┤ │ 4 │打火機 │2個 │被告東惠子│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被告東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