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點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空夾鍊袋4 個、塑膠吸管2 支、塑膠杓子6 個、塑膠球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五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在前揭103 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