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婉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列第4列關於「於同日10時4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0分許」;第6至7列關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致他人車損,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