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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大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門號0976『3387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976『139613』號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大
    溪正值青壯,理應思慮周詳,不該衝動行事,事後亦未主動
    與被害人邱天才、褚興宏談論和解事宜,惟念及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