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巴立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1890號、第1941號、第2034號、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巴立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巴立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 2項、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有其自白、證人證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 105年1 月15日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又於2 個月內,先後為本案6 次竊盜行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宣示判決。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其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羈押後,其自身之客觀情況並無顯著改變,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施竊盜之虞,顯見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