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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⑤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④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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