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11月9 日確定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潘家祥」冒名應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而於偵查中冒用「潘家偉」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署名),以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潘家祥所提供之姓名、年籍(即「潘家偉」年籍),而逕以「『潘家偉』姓名、年籍」,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處刑,乃至本院所據以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實均係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接受訊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潘家祥」(73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絕非形式上誤載其姓名、年籍之「潘家偉」其人;亦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雖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該案之「審判對象」恆為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如該案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之「被告潘家祥」,此要無可疑。因此,無論本院是否業已裁定更正前開「99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經「誤載」之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能影響「被告潘家祥」(73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暨該案「受判決人」之事實。是聲請人置此不論,逕向本院聲請對「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即「潘家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核其聲請,當係於法無據,是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灼然至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