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新亮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7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新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劉新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 年1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罪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4 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上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本案被告歷次供述其提供毒品予謝宏奇部分之內容有所不一,並與證人謝宏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謝宏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曾向其表示倘若供出被告,將會找朋友對其家人不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再審酌本件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