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華堅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華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租屋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承諾邱德旺(已歿)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寄藏於上址屋外某處,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將該槍枝攜至在上開倉庫內藏放。因認被告曾華堅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9日東檢德荒105 偵3305字第49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鎮○○里○○0 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行為之犯罪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租屋處」,足見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均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花蓮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