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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附法條欄第4 至5 行所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107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26日)2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
    ,嗣於同日2 時58分許同村長濱144 號前時摔車倒地,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救治,採驗體內血液
    酒精濃度值為3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紀錄表、
    酒精濃度換算公式速算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東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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