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03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3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國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遭就讀同校即國立臺東大學學生葛○○、陳○○及周○○提出申訴指稱性騷擾,該校乃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經性平會於101 年9 月14日決議1 次大過之懲處,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提出申復,性平會組成校外申復審議小組,決議建請重新議處,斯時因葛○○指稱被告持續發送簡訊騷擾,遂再次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調查申請,經性平會決議不成立調查小組,由2 名調查委員確認簡訊是否屬實後,因被告承認其中1 則簡訊為其所傳送,故於102 年3 月15日決議建議申誡2 次之懲處,被告不服提出申復,國立臺東大學組成校外申復審議小組後建議重啟調查,經性平會重啟調查後,仍於102 年6 月25日決議建議懲處維持原議,被告再於105 年4 月向教育部申請調查前揭性平會之決議違法,經教育部調查後認性平會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程序後重新議處,並於105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國立臺東大學,國立臺東大學於105 年10月17日組成調查小組補正程序,並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性平會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性平會決議)維持原議(即依102 年3 月15日之決議對被告懲處申誡2 次),另於106 年5 月24日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9號函通知被告及教育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僅係國立臺東大學副校長,並非國立臺東大學105 、106 年度之性平會委員,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提出告訴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告訴,謊稱:「乙○○為性平會負責人,在性平會重新開會時,未將甲○○前曾提告國立臺東大學同學成奕成公然侮辱之判決書告知委員會,並用栽贓名義抹黑甲○○,致系爭性平會決議維持原議決議建議申誡2 次之懲處,致生損害於甲○○」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乙○○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誣告罪係即成犯,本例某甲向臺北地檢處誣告時,誣告罪即已成立,其犯罪地即在臺北市,不因該案被移轉他處而變更。某甲住居所又在臺北市,則自僅臺北地檢處有管轄權」,法務部73年3 月(73)法檢(二)字第511 號臺北地檢板橋分檢73年3 月法律座談會結論、臺高檢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誣告之舉動,依其即成犯之性質,本不待申告行為其後有何進行程序,或發生結果,誣告行為即已成立,要與接續犯或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其犯罪地亦不因所誣告該案嗣移轉他處或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而變更,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自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管轄。再查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於106 年7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申告之誣告犯罪行為,犯罪地之法院,仍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非本院。至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於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申告之誣告犯罪行為,經本院查明結果,實係被告前已涉嫌於106 年7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申告之案件,經移轉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指稱:「(本案你為何要告乙○○偽造文書?)警詢筆錄就是我要對乙○○提告的原因」,「(你到樹林派出所提告,是因為國立臺東大學107 年4 月3 日東大秘字第1070003868函嗎?)我當時有寫筆錄,以我當時寫的筆錄為主」等語(偵卷第33頁、第93頁),既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警詢時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揆諸前揭之說明,其涉嫌誣告犯罪地之法院,當仍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屬明確,且縱其所誣告該案,經移轉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其即成犯之性質,要與接續犯或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亦不因而變更被告涉嫌誣告犯罪地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從而,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經核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