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經成 (已歿)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進吉(所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經營商業多次與被害人林啟明發生糾紛,對被害人林啟明心生不滿、怨恨,亟思殺害被害人林啟明洩恨,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向共同被告江盈典(所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表示願以高價僱請他人殺害被害人林啟明,共同被告江盈典獲悉上情,即聯繫被告陳經成,被告、共同被告江盈典及林進吉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被告林進吉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代價交共同被告江盈典僱請以被告為聯絡人之集團成員,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林啟明,共同被告林進吉、江盈典並提供被害人林啟明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即承前犯意,聯絡亦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楊正輝(所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約定共同被告楊正輝殺害被害人林啟明後,可得報酬150 萬元,被告為使共同被告楊正輝能順利殺害被害人林啟明,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公園,將自己持有之制式45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2 個及制式子彈20發轉讓交付共同被告楊正輝持有藏放。共同被告楊正輝依被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共同被告江盈典聯絡後,共同被告江盈典即提供被害人林啟明相關資料,供共同被告楊正輝確認瞭解,並持被告交付之前開槍彈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林啟明。共同被告楊正輝獲悉前情,以與共同被告李建宏(所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共同被告李建宏參與共同行兇,共同被告楊正輝並將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槍彈交予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宏持有後,2 人共同將持有之前開槍彈藏放於共同被告楊正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持殺被害人林啟明,而由共同被告江盈典引導共同被告楊正輝、李建宏至被害人林啟明經營之「達一貨運行」附近觀察,以使共同被告楊正輝、李建宏知悉被害人林啟明之長相特徵,共同被告楊正輝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建宏多次尾隨被害人林啟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伺機持前開槍彈行兇,迨於94年2 月8 日下午,共同被告楊正輝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李建宏尾隨被害人林啟明所駕前開車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時,共同被告楊正輝示意要被害人林啟明停車,被害人林啟明發覺共同被告楊正輝2 人駕車尾隨,駕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人車較多之地點,共同被告楊正輝見狀,即駕車往臺東縣大武鄉境內之臺9 線公路424 公里往南10公尺之路段停放等候,待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被害人林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路段時,共同被告楊正輝、李建宏乘被害人林啟明下車時,共同被告李建宏先持前開槍彈抵住被害人林啟明至路旁後,即持預藏之制式45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林啟明之胸部、手部及腰部連開7 槍,致使被害人林啟明身受胸部4 處、手部2 處、腰部1 處槍傷仰臥現場,被害人林啟明因胸部4 處槍傷致胸腔大量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共同被告楊正輝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建宏沿臺9 線公路往高雄方向逃逸,並將前開作案使用之槍彈丟棄於產業道路之草叢內。嗣後,共同被告林進吉再託人交60萬元予共同被告江盈典轉交共同被告楊正輝。共同被告楊正輝再將其中20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李建宏。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悉前情,由共同被告楊正輝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村0○0 號後方養蝦池旁貨櫃屋旁,起出作案時所用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且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山區產業道路草叢內,扣得作案用之45手槍1 枝、尚未擊發之制式鉛質彈頭子彈3 顆及銅質彈頭子彈5 顆,並扣得共同被告楊正輝尚未花用之現金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1 年7 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8 月9 日海月(法)字第1070029366號函附公證書、107 年9 月7 日海月(法)字第1070031995號函、107 年9 月7 日(107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通行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