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信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信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3時58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本案被告頂替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涉嫌觸犯刑事法規第185 條之3之犯罪嫌疑人邱玟嘉,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邱玟嘉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自屬可議,然念及犯後已知及時於警員偵查中即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自陳從事葬儀社臨時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以下、未婚、須扶養高齡近80歲之祖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