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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易字第8號

易以拘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瑋耀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瑋耀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瑋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羅瑋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東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易以拘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