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23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街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6日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1時3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㈡參照)。而本案係於108年7月15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曉宿108毒偵218字第10800096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詳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參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3犯以上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108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街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0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9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初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