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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金訴字第37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立群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金訴字第37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在

上被告因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57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勇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民國)(新│
│          │          │          │臺幣)    │
├─────┼─────┼─────┼─────┤
│1         │陳啓釗    │拾萬元    │被告應自  │
│          │          │          │109 年1 月│
│          │          │          │起,按月於│
│          │          │          │每月20日前│
│          │          │          │給付5000  │
│          │          │          │元,至全部│
│          │          │          │給付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
│          │          │          │期。(匯入│
│          │          │          │戶名陳啓釗│
│          │          │          │,元大商業│
│          │          │          │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帳戶)。  │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勇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4、5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在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陳啓釗之友,以電話
    向陳啓釗偽稱借款,致陳啓釗陷於錯誤,以其經營之「勅令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翌日(9 日)13時38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勇在之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陳啓釗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金訴字第37 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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