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承妍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6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承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承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
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陳渝方 │貳萬元 │余承妍應給付陳渝方新臺幣貳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
│ │ │戶名陳渝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 │ │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
│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陳渝│
│ │ │方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李依純 │貳萬玖仟│余承妍應給付李依純新臺幣貳萬玖│
│ │壹佰元 │仟壹佰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
│ │ │郵政戶名李依純帳號000000000000│
│ │ │93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 │ │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
│ │ │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
│ │ │付李依純新臺幣参仟元,於一百一│
│ │ │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 │ │貳仟壹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余承妍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某時,在臺東縣池上鄉某7 - 11超商池上門市,將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
11超商奇采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欣欣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彥合」收受,並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3,000 元之代價,出租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聯絡陳渝方、李依純,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
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致陳渝方、李依純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帳戶內尚餘13,212元)
。嗣陳渝方、李依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渝方、李依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承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將上開郵局帳戶,以每月租│
│ │ │金 3 萬 3,000 元之代價,│
│ │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張欣欣」之人使用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渝方於警詢之指│證明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 │訴 │依其指示轉帳至被告之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依純於警詢之指│證明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 │訴 │依其指示轉帳至被告之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陳渝方於上開時、地│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
│ │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 │
│ │份、告訴人陳渝方提供之│ │
│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3 份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李依純於上開時、地│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
│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
│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 │
│ │告訴人李依純提供之手機│ │
│ │轉帳翻拍照片 1 張 │ │
├──┼───────────┼────────────┤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
│ │提出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
│ │、交貨便客戶留存聯等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方│轉帳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式 │ │ │
│ │ │ │ │ │ │
├──┼────┼─────────┼──────┼────┼────┤
│1 │陳渝方 │假冒為網路商家「愛│108 年 12 月│28,123 │被告郵局│
│ │ │上新鮮」人員,佯稱│30 日 22 時 │元 │帳戶 │
│ │ │告訴人陳渝方之網路│44 分許,在 │ │ │
│ │ │訂單遭操作失誤,將│臺北市大安區│ │ │
│ │ │超額自動扣款,需依│某郵局自動櫃│ │ │
│ │ │指示操作解除。 │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12 月│8,123元 │被告郵局│
│ │ │ │30 日 23 時 │ │帳戶 │
│ │ │ │00 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某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12 月│3,875元 │被告郵局│
│ │ │ │30 日 23 時 │ │帳戶 │
│ │ │ │03 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某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 │ │
├──┼────┼─────────┼──────┼────┼────┤
│2 │李依純 │假冒為「錢櫃」 KTV│108 年 12 月│29,103 │被告郵局│
│ │ │人員,佯稱告訴人李│30 日 22 時 │元(扣除 │帳戶 │
│ │ │依純之會員卡資格遭│5 分許,在新│15 元手 │ │
│ │ │操作失誤,將超額自│北市林口區某│續費) │ │
│ │ │動扣款,需依指示操│處,以手機連│ │ │
│ │ │作解除。 │接華銀銀行之│ │ │
│ │ │ │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