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共拾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肆貳公克、零點玖貳貳玖公克、壹點捌貳公克、參點陸公克、參點捌捌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參公克、零點肆貳公克、零點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包裝袋共肆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貳壹捌公克、壹點貳玖壹伍公克、壹點玖壹參伍公克、零點肆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水壹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書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6 頁、第121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及沒收之
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共10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
3342公克、0.9229公克、1.82公克、3.6 公克、3.88公克、
0.22公克、0.22公克、0.23公克、0.42公克、0.3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包裝袋共4 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2218
公克、1.2915公克、1.9135公克、0.4537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水1 個、夾鏈袋2 包、電子
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葡萄糖粉1 包均沒收之。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銘(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①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4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
以92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
正釋放出所;③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經臺東地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
8 年、13年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1日19、20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林書銘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自109 年1 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E
電網」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數量不詳(無證據
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
。
四、嗣警於109 年1 月13日1 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及
大同路口,因林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而對其盤查,經其提出隨身攜帶之晶體供警以毒品檢
驗試劑檢驗,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員警依法將其逮捕,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11.76 公克)、海洛因4 包
(含袋毛重共計4.18公克)、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台、
注射針筒1 組、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手機3 支(均三
星廠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書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勘查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臺東分局109年度毒品嫌 │反應之事實。 │
│ │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 │
│ │藥字第109022116號函附 │ │
│ │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B-006) │ │
├──┼───────────┼────────────┤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之事實。 │
│ │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 │
│ │片4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 │
│ │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臺 │ │
│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 │
│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 │
│ │業管制紀錄表3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9 包(毛重共11.76 公克)、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
4.1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1
組、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手機3 支(均三星廠牌),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咖啡包2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係以毒品測試包快篩初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為據,此有
刑案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然經送往鑑定後,確認咖啡包
成分屬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
21772 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度查扣
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即難認被告
此部分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
行政罰範疇,應移由臺東縣警察局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