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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鴻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鴻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第5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