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東惠子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6 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被告復於103 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 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緝獲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上述之執行通緝,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又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勾選並說明:「犯罪嫌疑人係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佈毒品通緝在案之通緝犯,合理懷疑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警卷第25頁)然被告經另案通緝實難為是否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是被告於警詢時,尿液檢體尚未送檢驗確認是否為毒品陽性反應前,即所主動供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惠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甲案)。其又於106 年、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71 號、107 年度東
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某處其表姊嚴金玫
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惠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9 年2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34 號函暨附件之
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