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70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利華
邱湘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090031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利華、邱湘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利華、邱湘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0時1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今晚卡拉OK)。
(三)行為:郭利華、邱湘琳於上揭時、地,郭利華手持酒瓶,邱湘琳手持椅子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利華、邱湘琳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龍憶夢、陳乃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7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勾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經查,被移送人等對於上開時、地互毆乙節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述明詳確,惟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移送人等在前揭地點為違序行為,係屬公共場合,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等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郭利華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移送人邱湘琳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