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2 年9 月6 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即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加重其刑(司法院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