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正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正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里○○○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予以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依共犯路易威登指示刪除手機對話記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惟考諸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坦承,核與共同被告黃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且本件所涉屬財產犯罪,經濟上得失顯係其關注之點,是倘得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之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