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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宗航陳昱維李昆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6、3037、3038、3039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東簡字第3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林維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4時許,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另案被告林毓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其有賺錢門路,由其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一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寧路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碰面,由另案被告林毓姿當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綽號「阿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綽號「阿豪」之人則將上揭對價交付被告後委其轉交另案被告林毓姿。嗣該綽號「阿豪」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分別聯絡告訴人林瓊美、被害人余淑卿,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及告訴人即余淑卿之子黃頎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該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5 月20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以200 至300 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同年6 月5 日9 時及11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貴珍,冒充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原慶(另案被告李原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並於109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揭臺南地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東簡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4頁)。被告於107年5 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後,將之以有償對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5 月20日,核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重合。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和林毓姿是同一天同時去臺南市的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SIM 卡,因為我辦完的時間比較早,所以在他還在辦SIM 卡的時候,就去門市門口把我的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然後他辦完以後,也把他的SIM 卡拿去門市門口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們交付SIM 卡的地點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的門口。林毓姿在107 年5 月20日之前就知道有這個賺錢的門路,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就這部分的時間記載有誤。」(本院東簡卷第58頁),足認本件被告行為,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重合;再者,被告於前者係被訴居中媒介另案被告林毓姿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之幫助犯,後者則係被訴出售己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犯罪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縱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被告起意幫助詐欺之時點,即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賺錢門路之時點,顯於107年5 月20日之前,但既然該行為,與嗣後率其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均係出自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是二行為應以接續為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因本件被告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認定之行為,於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重合,且被告帶同另案被告林毓姿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與被告先前告知另案被告林毓姿賺錢門路之行為,屬接續為之一行為,詐騙集團成員盡悉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詐騙數個被害人,成立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則本件被告行為,均應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雖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時無從得知之其他潛在事實,然本件與上揭臺南地院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上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即有既判力擴張之情事,檢察官就既判力所及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1     │告訴人林│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持另案被│107 年6 │15萬元│證人鄭曲妏名下之中國信託│
│      │瓊美    │月14日12│告林毓姿名下之門號09│月14日13│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時1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時19分許│      │號帳戶(交付帳戶者係其配│
│      │        │        │M 卡聯繫告訴人林瓊美│        │      │偶另案被告林三益,業經臺│
│      │        │        │,佯稱為其親友並以借│        │      │南地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        │款名義要求匯款,致其│        │      │14號判決判處罪刑)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2     │被害人余│107 年7 │詐騙集團成員持另案被│107 年7 │22萬元│另案被告楊尚霏名下之玉山│
│      │淑卿、告│月10日10│告林毓姿名下之門號09│月10日11│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訴人黃頎│時5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時30分許│      │5 號(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      │書      │        │M 卡聯繫被害人余淑卿│        │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28 │
│      │        │        │,佯稱為其親友並以借│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款名義要求匯款,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告知並委請│        │      │                        │
│      │        │        │告訴人黃頎書匯款,致│        │      │                        │
│      │        │        │告訴人黃頎書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進而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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