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 被告
- 孫秉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13分許為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
、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