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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偉達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償請求人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請求補償之標的;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四、管轄機關。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無罪,且警員誤會亂寫、告訴人無直接指認,各恐有偽造文書、誣告之嫌,現因行政程序明顯有誤,致其遭誤關甚久,至今已68日,復加計先前93日,共約163日,爰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賠償合計約48、49萬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1、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3、請求補償之標的;4、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5、管轄機關;6、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亦經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雖以書狀即「申訴書聲明書」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然本院核該書狀所載關於補償請求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管轄機關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其請求意旨係屬空泛如前,顯未臻明確,亦無從認業就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均予具體敘明,尤未同時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補償請求人本件請求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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