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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立群蔡政晏陳昱維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詳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被告)聲請發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在案,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偵卷4
    -1第109-115頁、本院卷第265、267頁)。
(二)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
    年度偵字第834號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1之iPhone 3支(含本
    裁定附表編號1之手機)、編號12之三星手機1支(即裁定附表
    編號2),均載明用途為「犯罪工具」,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惟主張附表所示之物,沒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上開主張僅表
    示「請依法審酌」(系爭案件本院卷第506、507頁),及被告
    業已供述供系爭案件犯罪使用之手機實為何者,又無證據堪
    認附表所示之物亦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工具或可作為證據,是
    難認屬將來可得宣告沒收之物,且尚無留存之必要。總此以
    言,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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