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詳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被告)聲請發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在案,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偵卷4
-1第109-115頁、本院卷第265、267頁)。
(二)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
年度偵字第834號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1之iPhone 3支(含本
裁定附表編號1之手機)、編號12之三星手機1支(即裁定附表
編號2),均載明用途為「犯罪工具」,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惟主張附表所示之物,沒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上開主張僅表
示「請依法審酌」(系爭案件本院卷第506、507頁),及被告
業已供述供系爭案件犯罪使用之手機實為何者,又無證據堪
認附表所示之物亦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工具或可作為證據,是
難認屬將來可得宣告沒收之物,且尚無留存之必要。總此以
言,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