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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驗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顏宏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2月9日03時21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之。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2月9日01時40分許,在顏宏榮上開住處前
    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9日03時2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39)、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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