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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葉佳怡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
    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等節(見原金訴
    字卷第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電話向葉佳欣自稱蝦皮賣家,
    假稱訂單設定錯誤,會造成銀行連續扣款,嗣又以電話佯裝
    郵局客服人員,向葉佳欣訛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對葉
    佳欣施以詐術,致葉佳欣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9分許,將新臺幣5,123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張偉倫持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超商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照片的人不是伊,伊當天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北市土城區係因伊會去外面縣市到處逛,都是當作旅遊,沒有要刻意犯案等語。 2 被害人葉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有並使用。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之行動歷程曾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一帶,可佐證被告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海廷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海裕門市)附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
    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超商)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海廷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海裕門市) 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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