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財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財正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潘財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倉
庫鐵捲門之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
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情
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裁判。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康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潘財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財正、羅康綸(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1
5分許,由羅康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潘財正,至臺東縣鹿野鄉柑園路福德祠,見參拜民眾離去後
,先由羅康綸於同日15時58分許,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電鋸破壞福德祠內監視器之線路(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再由潘財正、羅康綸分別持用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鋸等器具(以上器具均未扣案),
著手竊取上址福德祠功德箱、倉庫內之財物,因未能成功開
啟功德箱、倉庫(功德箱外部遭切割、倉庫鐵捲門鎖頭遭鑽
孔破壞;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罷手離去。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許麗珠(上址福德祠副主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財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許麗珠之指訴及證人童學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9-25頁)、購置新功德箱之統一發票
、修復上開鐵捲門鎖頭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潘財正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潘財正與同案被告羅康綸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