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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立群邱奕智連庭蔚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元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臺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平鄉門市,因故與告訴人潘逸萍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稱:我當時只有罵一次「幹你娘」,是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因為當天我有消費報紙,後取用關東煮湯,遭告訴人制止,加上前一天我跟我哥哥吵架,情緒就上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坐在便利商店用餐區,背對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所在櫃台有一定距離,當下只有另外一人,該人聽到被告講的話也沒有任何情緒波動或認知到被告有在辱罵告訴人,被告應係在發洩自己情緒,希望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平鄉門市,受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櫃檯向其指正「須購買關東煮方能免費取用關東煮湯」等節而心生不滿,被告遂於上址超商座位區坐下時,罵「幹你娘」一語1次等情,有被告歷次之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之人,被告係因便利商店消費、取用湯品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方口出惡言,復被告以口語表達時,上開超商店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1名顧客在場,且被告面向窗外,其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位處之櫃檯尚有距離,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口語表達之次數僅有1次,本案歷時短暫,且空間上有所間隔,非當面指向告訴人辱罵,在場得聽聞之他人僅有1人,可認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實屬有限;又上開「幹你娘」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或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屬性,故意予以羞辱,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被告之言詞顯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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