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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51毫克之情形,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且發生事故,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偵卷第13、17、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分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9號、110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4月、2月,並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4日10時許至10時
    30分許間,在臺東縣池上鄉水稻苗場旁的防汛道路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至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6公里
    100公尺處時,不慎摔落水溝,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東地院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9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8號判
    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
    、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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