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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分,駕駛車號GM三—四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博愛路口時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整。異議人則以:採證照片所示之機車與其所有之機車雖車牌號碼相同,但車型完全不同,應非其所有之機車,且違規之機車亦非其所駕駛等語為由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GM三—四八九號重型機車為光陽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得意一百車型機車,有該機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一份、各角度照片四幀及光陽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公布之得意一百機車前後角度照片在卷可稽,與採證照片所示之機車比較,在車尾形狀、坐墊後方把手、煞車燈下方反光標示、坐墊前方置物箱及龍頭形狀等處均大不相同,顯然本件違規人所駕駛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又觀之異議人之體型與違規照片之駕駛人體形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採證照片所示機車之車號逕行認定異議人違規自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袁 雪 華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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