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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明

右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

理由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理由內已載明「受刑人黃俊明係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語,附表內亦係記載受刑人黃俊明所犯強盜等案件,而正本所附之附表則係受刑人所犯另案竊盜等案件,正本所附之附表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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