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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2月30日所為之4件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A5J304606、81-A4K504474、81-A5I802436、81-A4I2053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乙○○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員,分別由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及同年12月25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AH-786號營業用大型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4號、52號,及乙○○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AH-885號營業用大型客車,行經承德路1 段52號,於該等路段臨時停車上下客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事由,分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5J304606 號、A4K504474號、A5I8 02436號、A4I205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4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分別為東監違字第裁81-A5J304606、81-A4K504474、81-A5I802436、81-A4I2053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共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惟查異議人之上開臨時停車行為,係依據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乙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許可之營運路線,在原設置坐落於承德路1 段52號之「臺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之合法營運行為,本件執勤員警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啟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4年11月16日起,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撤除原「臺北承德站」,並在該路段劃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開立上揭舉發單,惟觀諸上該法文後段之規定,當地政府固有權調整變更營運路線,然仍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發生爭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然查本件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並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變更作業,是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阿羅哈客運公司仍應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臺北市政府擅自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自於法未合而屬無效,則本案據該公告所為之原處分亦均失所附麗,爰就上開4 件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二、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前揭4 件處分,違規事由雖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二者,惟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經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該4 件違規案件違規事由均同一,即為阿羅哈客運公司未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4年11月16日起變更之營運路線,仍在自該日起已劃設紅線之承德路1 段52號、54號路段臨時停車,有該大隊95年3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704400 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7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714100 號函附之相關公告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4件處分所據之違規事由屬均同一,核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人,且在設置於承德路1 段52號之「臺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之行為,係依據其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營運行為之事實,有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45年4月17日羅客行字第950058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乙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各1 份附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啟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8月2日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客運行駛動線調整,經交通部函復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有交通部95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28014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又前揭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臺北市承德站」乙節,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從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在卷可佐,參照首揭說明,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自仍須依原核定之「臺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是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大型客車,於94年11月17日、19日、20日及94年12月25日在原核定之「臺北市承德站」營運往返站位臨時停車等行為,均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遽依前揭舉發單而為本案4件裁決書,自難謂適法。

㈢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雖有權調整變更行經當地各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惟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仍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作業,且若發生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既如前述並未辦理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變更之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自94年11月16日起逕予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大同分局交通隊據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自有未合。本件就相關營運路線既生爭議,自應待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後予以辦理。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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