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01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1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補充為「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
(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各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金」補充、更正為:「由乙○○分別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發票人及發票號碼分別為:曾子芳、JC0000000 ;乙○○、AWB0000000)為擔保後,各貸以20萬元之本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一)本院97年11月5 日調查時之自白」、「(二)97年12月4 日警詢之證言、「(七)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發票人及發票號碼分別為:曾子芳、JC0000000 ;乙○○、AWB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貸款之月利率一般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查本案被告甲○○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高達30% ,年利率則高達360%,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先後2 次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高利貸之方式謀取暴利,所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危及金融秩序;併酌以其放貸金額頗高、已收取重利之次數、金額,及其事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收取之重利返還於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