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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上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6369-G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肇事(未致人受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循線在臺東市○○路214號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異議人當場承認曾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經確認異議人之身分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旋依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查詢有無汽車駕駛執照,發現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肢障逕行註銷,遂依據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有關異議人無照駕駛(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即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業據其於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異議之聲明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祇是針對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並非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伊對於曾於前述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俱不爭執;伊雖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伊原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輕度)肢障,於97年8月14日逕行註銷,而本件違規當時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並非騎乘機車,原處分竟裁處吊扣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為此針對吊扣駕駛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時自承:伊於98年2月12日晚上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6369-G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伊雖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伊原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7年8月14日因殘障(輕度肢障)逕行註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1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甲○○原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7年8月14日因殘障逕行註銷,且未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是異議人於前揭違規酒後駕車時,事實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合先敘明。

㈢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當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憑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經設有處理之方式,亦不得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時,事實上並無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率爾吊扣行為人合法領有其他種類汽、機車之駕駛執照。

㈣本件異議人甲○○既係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明白標示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即有將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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